假扣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V-113-全-24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詳耘工業有 限公司、陳智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 遠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 貳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 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相對人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申貸借款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798%);㈡申貸借款額度合計600萬元整,約定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雙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並約定倘上開借款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均無法聯絡,經查詳耘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已遭退票高達21張,金額已逾1,0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財團法中人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亦已通知其他同業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且經聲請人實地查訪詳耘公司之辦公處所,已大門深鎖。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584萬9,27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84萬9,27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詳耘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 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30日、同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積欠本金584萬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65至89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詳耘公司、陳智遠部分:查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最近3年內累計未清償註記票據共21紙,金額合計1,089萬2,186元,且詳耘公司尚積欠其餘金融機構授信餘額高達約2,000餘萬元,高出公司資本總額600萬元甚多,又詳耘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已發生逾期,遭信保基金函請對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兆翔工業有限公司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0月29日債管備償字第113928472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63頁);再者,觀諸陳智遠之聯徵中心資料,陳智遠除向聲請人辦理擔保放款外,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貸放款項(各家貸款共計達1,000餘萬元),且陳智遠除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聲請人貸放款之保證人外,尚有擔任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等數筆借款之保證人,全部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2,29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由上開資料,可見詳耘公司、陳智遠財務狀況恐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主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詳耘公司、陳智遠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而聲請人寄送之催告書有成功投遞一情,固有催告書之郵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70頁),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詳耘公司有何聲請人所稱辦公室大門深鎖等情,惟詳耘公司已申請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暫停營業,復審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詳耘公司、陳智遠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陳雅志部分:陳雅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查卷內催告書之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催告書有成功投遞未遭退回(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其已有逃匿事證;再查陳雅志除聲請人之保證債務585萬8,000元外,僅另有第一銀行保證債務272萬7,000元乙情,有聯徵中心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陳雅志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陳雅志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別無提出其他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