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V-113-全-25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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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相 對 人 曾銘慧 潘鈞琦 潘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昭穎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曾銘慧、子女即相對人潘鈞琦、潘柏諺。聲請人為潘昭穎之父,緣潘昭穎生前利用保管聲請人印鑑、存摺及權狀之機會,將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郵局帳戶存款37萬9,976元、第一銀行存款1,047元、超過80張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瑞祥街房地)等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納為其實力支配下。嗣潘昭穎於107年12月16日將瑞祥街房地以540萬元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先清償其自身鳳山區農會貸款後,再將餘款276萬7,618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潘昭穎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再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150萬元、120萬元。聲請人於潘昭穎過世後欲取回由潘昭穎保管之系爭財產時,竟發現系爭財產已成為潘昭穎之遺產,聲請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潘昭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相對人於潘昭穎去世後,即不斷要求聲請人自潘昭穎所遺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永安街房地)中搬離,且不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又潘柏諺曾於11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潘芝楹表示相對人已將潘昭穎遺產中現金及股票部分,用於清償曾銘慧自身之臺灣銀行房貸,且經查詢相對人亦已將潘昭穎所遺之汽車出售處分;相對人復曾表示準備將永安街房地出售,是相對人所繼承之潘昭穎遺產已所剩無幾,相對人並有逃避聲請人請求之債務情形,為免聲請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潘昭穎保管其所有之系爭 財產,聲請人並已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並聲明請求潘昭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潘昭穎私自將其所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得款540萬元先用於清償潘昭穎自身鳳山區農會貸款,餘款再由潘昭穎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150萬元、120萬元,是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瑞祥街房地買賣價金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瑞祥街房地異動索引、瑞祥街房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7、29頁),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所保管之系爭財產中除瑞祥街房地買賣價金外其餘部分(即玉山銀行帳戶存款500萬元、郵局帳戶存款37萬9,976元、第一銀行存款1,047元、超過80張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財產均在潘昭穎實力支配之下,且其發現系爭財產已全數變成潘昭穎之遺產云云,而未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且自聲請人所提之潘昭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亦未顯示有聲請人所指上揭系爭財產均遭潘昭穎侵占而列入潘昭穎遺產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不斷要 求聲請人搬離永安街房地,並拒不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且已處分潘昭穎遺產中現金、股票及汽車,後續亦將出售永安街房地,故潘昭穎之遺產已所剩無幾,相對人有逃避聲請人請求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曾銘慧與潘芝楹間LINE對話紀錄、曾銘慧、潘柏諺與潘芝楹於113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潘柏諺與潘芝楹間LINE對話紀錄、潘昭穎遺產價值計算表、潘昭穎所遺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出售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9-40、41、43、47-49頁),然觀諸上開曾銘慧與潘芝楹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37頁),2人僅是在討論聲請人是否要搬出永安街房地及聲請人後續照護安排,全無提及聲請人主張潘昭穎保管系爭財產應負返還責任乙事,曾銘慧亦是向潘芝楹表明不願再協助照護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有拒不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對話內容;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業已將潘昭穎遺產中現金、股票及汽車為處分行為,後續並欲出售永安街房地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全字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上載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當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依序為380萬餘元、28萬餘元、160萬餘元,共計約568萬餘元,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將其等於113年3月18日繼承之潘昭穎遺產為不利益處分,因而致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依其等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明主張之54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形。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逕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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