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全-2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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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簡志坤 相 對 人 蔡松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訴外人吳曜明、劉美香等4人 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共同投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建案「華人匯」房屋編號A1-8樓(含車位B5-092、B5-093,下合稱系爭建物)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並由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惟相對人、吳曜明及劉美香未事先通知伊,逕於113年5月2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擅自決議,其中所為「部分股東尚未給付價金,應就該股東就本合夥之持份抵償」之決議,與事實不符。後相對人曾於11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他合夥人願以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並支付仲介服務費,伊考量合夥利益,乃於113年6月28日函覆同意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之條件出售系爭建物。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建物業以買賣總價4,380萬元出售,又於113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合夥入股金,否則將自行解除其與伊之合夥關係等語。而相對人明知其對伊是否有合夥入股金之債權請求權尚有爭議,卻發函要求伊給付積欠其個人之股款,否則將逕行解除該合夥關係,則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解除與伊間之合夥關係後,當可逕行分配系爭合夥之利益即出售系爭建物支架金,或逕行扣除伊之持份以為抵償,致現狀變更,日後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出售系爭建物(經扣除稅金、仲介服務費等費用後,現餘額約2,500萬元),按伊投資比例2/7所得享有之價金,約71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財產於714萬元範圍內,為領取存款、轉帳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 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屬「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為確認之訴,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本案請求標的,先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吳曜明、劉美香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決議㈠至㈤無效」;備位聲明為「撤銷、吳曜明、劉美香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決議㈠至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之訴,其請求標的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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