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全-26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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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 相 對 人 蔡盈蓁 蔡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盈蓁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盈蓁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茂宏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茂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戴錦梅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蔡戴錦梅,催告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蔡戴錦梅,詎蔡戴錦梅企圖規避還款,竟與其孫即相對人2人共謀製作贈與契約,並倒填贈與日期為113年2月16日,進而將蔡戴錦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致蔡戴錦梅資力減損。且蔡戴錦梅屢犯賭博罪,已將可處分財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已無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戴錦梅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為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配合蔡戴錦梅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致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實現權利,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蔡戴錦梅之借款債權人,向蔡戴錦梅催告返 還借款後,蔡戴錦梅竟於113年3 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且蔡戴錦梅屢犯賭博罪,已將可處分財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致無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原告匯款600萬元予蔡戴錦梅之匯款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第三人吳佳樺之聲明書、蔡戴錦梅因犯賭博罪而遭處罰金之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轉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及蔡戴錦梅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名下)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   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周遭之公寓大廈每坪交易價格約25萬元,以附表編號2建物總面積為167.48平方公尺即50.6627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1266萬5675元,依相對人2人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各約633萬2838元。又本案訴訟雖非繁雜,但得上訴第三審,且至今尚未起訴,再聲請人對蔡戴錦梅究有無借款返還債權,尚繫諸聲請人對蔡戴錦梅提起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審認,故假處分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辦案期間推估約需6年等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之金額各以190萬元為適當。 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應   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   ,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9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欲保全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所有,則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已逾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難認妥適,不應允准。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和解行為,亦難認必要,爰不允准。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   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雖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但如代以金錢,更能達聲請人債權受償之終局目的,爰審酌聲請人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536 條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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