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再易-2-20250108-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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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上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排除侵害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該案卷第31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影響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安全為由,判令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門3、門4(下稱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然原確定判決附圖3所示之120A雙門防火門、120A單門防火門及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均設有「門栓」,本可上鎖,上鎖後亦有助系爭大樓住戶安全,且系爭大樓有更適宜逃生避難之處,住戶均知悉上開門扇係通往再審原告住處,自無可能往該處進行避難,而現行最新逃生避難觀念均是宣導應「向下」逃生,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本得設鎖及上鎖,僅係朝避難方向保持「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狀態即可,而建築物之設計使用安全與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為準則,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上開門扇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自無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並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㈡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0、00樓(下稱系爭建物)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門1至門5(下稱系爭門1至門5)業已存在,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出資變更設置系爭門1至門5取得法律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4,且拆除系爭門5,自無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 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等規定觀之,僅係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若關閉時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並無規定防火門若設有門栓即得上鎖,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大樓建商即國城建設公司與承購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認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亦即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參以系爭大樓六、七號梯之避難動線實際通行情形,可知現況因再審原告認定瞭望塔之範圍,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而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避難動線應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於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再審原告開啟門鎖提供住戶避難使用,故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為有理由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 門4,且拆除系爭門5,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 4,且拆除系爭門5,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準,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門1至門4現況均屬再審原告所管領使用,而認再審原告辯稱並非其所變更,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不可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