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3-再易-9-20241024-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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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公告時即行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19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再審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高雄市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年息5%×使用期間×各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3」之計算方式,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新臺幣(下同)6萬553元本息。惟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且1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計收規定)應減免,再審被告為系爭計收規定之主管機關,卻故意向法院隱匿系爭計收規定,但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該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卻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據,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規定而予以折減補償金,仍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全額即6萬553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1條、第28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一審重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關於應依系爭計收規定折減不當得利金之主張(見簡上卷第207-208頁),該判決全文亦無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見簡上卷第205-21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以違反該條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尚屬誤會。至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不採系爭計收規定折減不當得利金之理由,充其量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提出系爭計收規定(見簡上卷第151-153頁),故無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計收規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就對其有利之系爭計收規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理有何違反該條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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