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勞小專調-47-20241204-1
字號
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雅淑 宋雲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宗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 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 以書狀敘明相對人之性別、年齡約若干、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身高、照片、其他號碼之手機或電話): 經查無姓名甲○○且設籍原告陳報住址「高雄市○○區○○○路0號14之1」之人,故無從確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也無法確認確認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請敘明上開事項,並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