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勞小-40-2024101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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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柯瑞倫 被 告 黃靖家即家驊通訊工程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至110年4月、111年3月17 日至111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弱電系統施工人員,雙方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日工時不一定,平均工資為每月40,000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及提繳6%退休金,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嗣原吿於11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特休工資18,000元、6%勞退金38,616元,原告雖於113年5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二)被告應提繳38,6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任職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9年9月起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3月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共計10日,而原告至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又依原告之日薪為2,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x10=20,000),原告僅請求18,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111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8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退休金,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參以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對應投保級距為40,100元,則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計為44,511元(計算式:40,100元×6%×13+40,100元×6%÷30×15+40,100元×6%×5=44,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38,616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應提撥38,616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