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勞小-66-2024122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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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6個小時算一天,3小時算半天。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19.5天,工資計為68,25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83頁至1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