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勞小-71-2024123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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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郭韋翔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為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動力拉線工人,並受派至高雄市○○區○○街00號施作工程,約定每日工資3,500元。另約定如伊於正常工時外加班3小時即等同加班半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750元。再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1日給付伊因「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出勤所生之工資、加班費」,另應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伊因「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出勤所生之工資、加班費」(下稱系爭契約)。 ㈡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11年11月25日、26日、28日、29日、30 日、111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4日共16日之工資共56,000元(下稱系爭工資),另積欠伊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各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共3,50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計算式:56,000+3,500=5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85頁),另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共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