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勞小-78-2024123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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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李立帆 被 告 許凱皓即晉順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工地 提供勞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4,000元,被告未給付薪資,於同年8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被告未出席,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資。原吿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Line對話紀錄佐認(見本院卷第9至10、69頁)。然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工資達44,000元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受僱期間、工作內容,並無不合理之情,以其主張之受僱時間,計算被告積欠之工資,亦無不合,而雇主既未爭執,亦未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核對,如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原告44,000元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