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勞小-81-2024123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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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葉孟嫻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外加電信費津貼,被告後因無法正常給付工資,至原告113年4月30日離職前僅給付113年1月工資25,000元,迄今尚積欠113年2月份工資31,336元、3月份工資31,672元、4份月工資31,243元,合計94,251元未給付,原告雖於113年8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員工薪資明細表、電信費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至1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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