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勞小-98-20250123-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辛石順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0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42   元、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20,916元及其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受被告僱用,並指派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繽紛大地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27,500元,然自到職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知悉後,遂以原欲支付被告之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代被告給付原告11月份在職10天之薪資9,167元(27,500×10/30=9,167,元以下均4捨5入),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在職20天之薪資17,742元(27,500×20/31=17,742);又原告勞、健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7,600元,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2,318元、856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合計3,174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原告之勞退金,爰請求被告應提繳1,650元(27,500×6%=1,650)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繽紛大地管理中心 勤務時間輪流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健保法第84條3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負擔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負擔之保險費;又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並無理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月薪27,50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27,600元提撥6%之勞退金1,656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50元,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