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3-勞簡-69-2025022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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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勞退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24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5,268元(參本院卷第225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明希望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已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未逾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收貨、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規定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工時為8個小時30分鐘,因此原告每天均加班30分鐘,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每日自下午5時起至5時30分止之加班費共73,450元(另自下午5時30分起之加班費於本件不予請求)。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184元,然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6,809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431元。茲因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8,496元。是上開金額共計127,377元,嗣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52,109元,故請求金額減縮為75,268元。再兩造間勞動關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依法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開立,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 0分,中間午休1個半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 僅12時至13時),此有被告所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招募「倉管兼司機」、「磁磚業務」、「主辦會計」等職位之廣告資訊可證,故下班時間並非17時,則原告於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況被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自非僅以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所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因老年給付之最終給付金額會因勞工之投保情形而隨時產生差異,原告迄今亦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最終得申領之老年年金金額究屬為何,尚不明確,是否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致其日後老年年金給付有所短少云云,自屬有疑,故在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地點為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收貨 、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13 年4 月3 日勞工局調解時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其在職期間每天半小時即5 點至5 點半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復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僅1小時),工時為8個小時30分鐘,故加班30分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中午休息時間固無再次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219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而可推定為自早上8時上班至下午5時30分下班此段期間均為工作時間,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與原告相同之倉庫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廣告內容,均係記載工作時間為「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且參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入職後在倉庫工作地點工作3個月,伊認識原告,不過原告來的時候伊已經調回公司作業務,而倉庫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到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以外出,倉庫的主管就是楊明賢經理,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4頁),即證稱原告所在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且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外出等情,亦核與上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就其有給予每日中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一節已提出反證而推翻上開推定。3、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於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方更改門市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中午休息1時30分,然倉庫工作地點仍照舊為中午休息1時等情(參本院卷第529頁、第539頁),惟被告則辯稱:該訊息是伊請會計人員發布的,用途是當初在112年之前有業務離職跟會計人員說中午不回來打卡可能會有變相加班的問題,伊有詢問倉庫之楊明賢經理,楊經理說倉庫沒有這個問題,所以伊就請會計人員傳送這個訊息,只是要確認上下班及中午休息時間,因為楊經理說倉庫沒問題,故寫倉庫照舊等語(參本院卷第554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會計人員「May小珠」於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時間做以下更動,上午上班時間8:00~12:00,午休時間12:00~13:30,下午上班時間13:30~17:30,倉庫人員保持原上下班時間(照舊)。」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539頁),因僅提及門市工作地點之時間有變動,非屬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變更,且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未變更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本即為中午休息1時30分而無須變更,亦屬可能之情,則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對倉庫之工作地點自始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又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勞動檢查相關資料,被告會計人員翁小珠曾於113年5月2日在勞工局所陳:「乙○○(即本件原告)、梁駿勝為送貨司機,楊曜彰、項柏誠為業務,工作時間皆為0000-0000(中間自己找時間至少休息1.5小時),工作時間以出勤紀錄(打卡)為準。」等語(參本院卷第277頁、第328頁),即亦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時30分一節,且勞工局嗣經檢查後,復未認定被告有何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予原告之事由而裁罰被告(參本院卷第281頁勞工局裁處書僅就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予訴外人項柏誠、楊曜彰之事由為裁罰),則本院自難僅以上開LINE訊息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情為真實。4、再證人甲○○雖亦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楊經理叫倉庫人員1點就上班,可能因為工作量比較多,但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要看楊明賢經理怎麼安排,但伊離開倉庫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可見倉庫之工作人員受楊明賢經理指揮監督而可能偶有調度倉庫人員於下午1點即開始工作之情形,然原告是否受楊明賢經理指揮而有於下午1點即開始上班,及具體日期為何等節,因證人甲○○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未能證明(原告到職時證人甲○○已離開倉庫工作地點),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必有提早上班之延長工時事實存在。5、準此,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給予中午休息時間1時30分,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僅中午休息1時而有加班30分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每天自下午5時起至5時30分止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時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離職退保」之法定事實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身分證影本),現年僅35歲,堪認原告未具備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要件,則該部分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已受有損害,是其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查,被告有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697頁),則原告依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亦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75,2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