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勞簡-91-20250328-2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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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瑞伶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受僱於安禾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擔任副理,於112年8月起之約定每月工薪為65,000元,並約定安禾公司應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甲契約)。  ㈡又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憲鴻告知伊 :如伊自安禾公司轉至被告處工作,其可保有自安禾公司受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且年終獎金、福利與勞動條件也與甲契約相同。故伊乃自11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約定每月工資65,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乙契約)。詎被告於113年7月2日片面以負責人與安禾公司負責人拆夥為由,而無繼續雇用伊之必要,因而終止乙契約。惟被告仍積欠伊113年6月之工資65,000元,伊得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曾允諾將於113年2月5日給付伊以3個月工資計算之年 終獎金共19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惟迄今仍未給付,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19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安禾公司締結甲契約,嗣與被告締結乙契約,乙契約於113年7月2日終止,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即由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安禾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等項(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33頁、第75頁),另有本院職權查得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而依常情,勞工實領工資為「應領工資」扣除「勞工依法需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保險費」,是觀原告自112年9月起,自安禾公司、被告等公司實際受領之工資均逾62,000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再比對該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該等金額表所載勞工需自行繳納保險費用之數額(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認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起之工資應為65,000元乙節為真實。  ⒉再依原告113年5月5日至113年10月15日薪資帳戶內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未見被告給付原告113年6月之工資之交易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113年6月工資,亦屬可信。是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當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95,000元。  ⒈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部分,固提出群組名稱為「安禾 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顯示名稱為「安禾總經理曾憲鴻」者,曾傳送:「…連今年年終獎金我們也都是堅持要發給你們三個月,我2月5日薪資加年終就要發9百多萬出去…」予群組內人員(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既稱上開內容大約為112年11月、12月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且依原告所述,曾憲鴻是允諾將於113年2月5日發放3個月之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17頁),考量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仍受僱於安禾公司,且曾憲鴻是在「安禾群組」內,以「安禾總經理」身分發布上開年終獎金訊息,原告又主張曾憲鴻為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上開證據,應認定曾憲鴻於112年年底,是代表安禾公司允諾將於113年2月5日發放3個月之年終獎金予員工,而非代表被告允諾要給原告3個月之年終獎金。再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締結乙契約時,被告願承擔安禾公司對原告之上述年終獎金債務,難認原告可依其與安禾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1月23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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