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V-113-勞簡-95-20250103-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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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鄭旭辰 被 告 苙藤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至113年3月4日止已領取5次失業 給付,嗣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卻未自該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直至原告於113年5月9日發現此違法事實後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起申訴,並經勞工局調查後確認被告違法,而被告之此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含提早就業獎金)因而中斷,致無法領取後面4期之失業給付(原告依法可領取9期失業給付)共新台幣(下同)109,920元(計算式:27,480元x4期=109,92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9,92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爰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3個月之生活及謀職開銷來作為精神損害數額之基準,共計195,000元(計算式:65,000元x3個月=195,000元)。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4,920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原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討 論雙方另行成立他家公司共同合作(夥),因此被告始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然其後原告以其個人財務狀況為由,請求先以僱傭關係處理,而被告並已於113年5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迄未上班,被告乃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既於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即已非處於失業狀態,依法即無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以其任職後未能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顯屬無稽。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未有法律根據而濫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嗣113年5月13日起 原告未來上班。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 (三)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間已領取5次失業給 付,每月金額各為27,4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原告曾以112年10月1 5日自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職事由,112年10月17日至成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並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9日及113年2月2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經本局發給自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3月28日止5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137,400元(每個月27,48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參酌原告於訴外人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離職時已年滿45歲(參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最長可領取失業給付9個月。惟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50頁),則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另至被告處工作,且其每月薪資大於基本工資(參本院卷第107頁薪資表),其自不得再領取失業給付,此核與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涉,而係基於上開規定方不得再為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主張其應得領取9期失業給付,尚餘4期即共109,920元未領取,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無法領取提早 就業獎勵金云云。惟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領取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至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是原告於被告處之在職期間並未滿3個月,則依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本不得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此亦核與被告是否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關,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云云,仍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勞工局對被告申請調解後即開始請事假,並 非曠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應係曠職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而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載有明文,是勞工必有須親自處理之事故而不克上班之情形,方符合請事假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略載:因雙方發生勞資紛爭,並於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期間另由勞工局安排中,惟恐造成任職期間身分權益受損,故提出請假事宜,直至上開調解事件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事假須勞工有親自處理之事故方可為之,而原告僅係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縱須於勞工局所定之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出席(參本院卷第27頁),於此之前衡情並無未能上班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其依法請事假云云,已難謂可採;且被告亦於11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台端(即本件原告,下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縱須於調解期日當日出席,其他期日台端則無必須親自處理之事故存在,依此,台端請求請假至勞資爭議調解結束之日止,顯與事假之條件不符,不生合法請假之效力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而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請假不合法後,仍迄未至被告處上班,則被告嗣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因任職期間未滿3個月而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之情節,至多僅能謂損及原告關於財產上之保障,尚難認被告係有侵害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