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V-113-勞補-175-2024110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4,640‬元【計算式:月薪43,244×12月×5年=2,594,640‬】。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594,6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913元【計算式:26,740-17,827=8,91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