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2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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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阮文海 阮英俊 李文生 阮文盛 尊德定 被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未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3頁之送達回證),而原告等人雖曾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然依其所陳之內容觀之,仍無從特定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復於113年11月28日開庭欲向原告等人確認請求之具體金額,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庭(到庭之陳鈺歆律師雖稱受原告李文生委任,然迄未能提出委任狀),有該次調查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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