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3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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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盛春水 黃文試 阮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均為:㈠確認兩造 間勞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50,000元,經核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等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定期僱傭契約到期日即114年12月3日止,總收入各為457,243元(計算式:27,470元÷31×17+27,470元×5+27,470元×11+27,470元÷31×3=45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加班費50,000元,合計為507,243元(457,243元+50,000元=507,243元)。 三、又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盛春水、黃文試 、阮輝弘資遣費114,221元、114,221元、50,765元及每人50,000元之加班費。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 1 盛春水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 黃文試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3 阮輝宏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