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勞補-198-20250117-2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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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歐俐伶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44,377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惟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至4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44,377元之部分,業經原 告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該部分之訴即應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