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V-113-勞補-219-20241216-2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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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彥慈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陳彥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9,6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彥慈起訴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經核附表第1、2、4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陳彥慈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6月24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附表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3,648元,則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381萬8,880元。而附表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加計附表第3項聲明之金額後為614萬8,880元(381萬8,880元+233萬元=614萬8,880元)。又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4元(含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資遣費5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加班費69,674元)。 三、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 併存而應為選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萬8,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28元(61,885元-41,257元=20,6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2,21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彥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確認原告陳彥慈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81萬8,880元【(60,000+3,648)×60個月=381萬8,88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彥慈6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慈233萬元。 12萬元(6月、7月薪資)+18萬元(年終獎金)+203萬(銷售獎金)=233萬元 4 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同意陳彥慈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原告陳彥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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