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勞補-244-2024101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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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丁小麗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姿琳即新宴日式燒肉店間,聲請人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將本件改分為 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情形,起訴 程式尚有不備。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改分本件為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本件為勞動事件,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3,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2 主張勞動契約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聲請人任職相對人之起迄時間。 ⑵聲請人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⑷在相對人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聲請人既主張係於相對人收受前案上訴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則主張終止之具體日期為何?)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聲請人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聲請人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足夠數量之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5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及繕本各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