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勞補-256-2024120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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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林錞蓁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 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 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20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 ,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00元,應繳納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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