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V-113-勞補-287-2024111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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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劉子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黃子竣即竣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460元(含 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61,060元、原領工資補償128,400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繳納2,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8月12日、113年3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故第二、三項聲明即應以5年 之薪資及提繳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金額分別為216萬元(36 ,000元×12個月×5年=216萬元)、129,600元(2,160元×12個月×5年 =129,600元)。原告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7萬9,0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其中第一項聲明之原領工 資補償及第二、三項聲明合計241萬8,000元(128,400元+216萬元 +129,600元=24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639元(24,958元×2/3=16, 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3元( 25,552元-16,639元=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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