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勞補-288-2024112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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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88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7,15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147,042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1,033=51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49,971 2 特休休假未休工資 29,918 3 提繳勞工退休金 67,153 合計 147,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