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V-113-勞補-299-2024111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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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筳䇙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鈜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慎明 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遭被 告解僱之日113年9月19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其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第一項 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4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40萬元(4萬元×12 個月×5年=240萬元),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一項 聲明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4,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 507元(24,760元×2/3=1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24,760元-16,507元=8,2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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