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勞補-304-2025011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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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史淑媚 聲請人與相對人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之 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 ,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勞保費新臺幣(下同)59,792元、 健保費3 4,525元、勞退金差額2,780元、勞退收益損失13,624元、資遣費 160,512元、特休未休工資19,995元、勞保年金差額185,057元, 合計516,28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其中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聲請調解,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而財產權部分,復依前揭堆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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