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勞補-310-2025011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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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施承穎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35,2 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8,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95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4年生,至 被告113年9月9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 尚有2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 ,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135,267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116,020元(計算式:135,267元×60個月=8,116,020 元)。又原告上開聲明(四)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交通津貼及車 輛使用補貼等費用,合計4,151,95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67,9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9,97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合計1 2,234,298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 9,8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68元(計算式:119,976 元-79,808元=4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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