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V-113-勞補-313-2024120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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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徐可忻 被 告 張宸維即宸宇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7元(含資遣費2,573 元、退休金592元、工資1,800元、失業給付16,482元、醫藥費34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資遣費、退休金、工資 合計4,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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