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V-113-勞補-321-2024122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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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溫苡甯 被 告 謝逸薰即高雄巿私立榮成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71元(請 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9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439,50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編號5項目,合計349,997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2,500元,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0元【計算式:4,740-2,500=2,240】,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40元【計算式:2,240+3,000=5,24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工資 262,157 2 資遣費 31,073 3 特休未休工資 12,831 4 失業補助無法請領之金額 89,510 5 提撥6%勞退金 43,936 合計 43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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