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勞訴-100-202412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梅辰兆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黃于純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賴昱亘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醫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大武分院)」升格改制為「屏東榮民總醫院」,惟原告醫院升格改制前,因位處偏遠地區,聘任醫師不易,且為儲備原告醫院升格改制後之醫師人力,遂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對外代招代訓牙科住院醫師,並由高雄榮總對外公告辦理「口腔醫學部招訓109年度第三年住院醫師甄選」(下稱系爭甄選公告),並於公告內容記載「名額:牙醫一般科;職稱:住院醫師;工作地點:屏東市;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專科訓練)、屏東市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服務地點);工作項目:牙科專科住院醫師訓練,配合執行衛生福利部相關政策」,備註欄第3項特別註明「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聘用員額,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分院服務」。被告依系爭甄選公告內容向高雄榮總報名,經甄選錄取後,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醫院簽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醫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醫院聘用為住院醫師,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依前述招聘醫師目的與代訓結束後至工作場所工作之特定,可知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訓期間,經代訓醫院認定合格後,必須再於111年1月起與原告醫院續約,並擔任原告住院醫師繼續在大武院區即原告醫院服務,否則根本無須在系爭公告註明「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分院服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即原告)依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酬金新臺幣(下同)59,078元及員工工作獎金」,其規範目的係以擔任原告醫院之住院醫師,並在原告醫院實際工作,始能領取住院醫師薪資報酬,同時依其在原告醫院執行住院醫師之工作表現、服務績效,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以作為獎勵。原告醫院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以屏東榮民總醫院開辦費用,支付被告於高雄榮總代訓期間之薪資708,936元,並給付員工工作獎金578,973元,惟被告卻於代訓期間結束後,拒絕前往原告醫院任職,除違反代訓醫師之目的,對原告醫院毫無服務貢獻外,亦影響原告醫院之營運與發展,自不得領取為獎勵對原告醫院服務工作目的之員工工作獎金。是被告拒絕至原告醫院工作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甄選公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獲有代訓期間領取原告醫院員工工作獎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訓期間所領取之「員工工作獎金」578,97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熟人介紹應徵高雄榮總第三年住院醫師職 缺,被告於填寫高雄榮總招訓110年度住院醫師報名表中即載明「本人應徵高雄榮總住院醫師職務」,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亦約定契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第2條則約定工作場所由甲方(即原告)視業務需要指定必要時並得派往甲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至高雄榮總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高雄榮總工作期間領取工作報酬(含員工工作獎金)。被告並未看過系爭甄選公告,系爭甄選公告亦未有約聘期限、報酬、被告之義務、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更無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自不得將系爭甄選公告作為契約內容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所領有之工作獎金為工作所得,具有勞務對價性,屬薪資之一部,非不當得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 原告醫院住院醫師,契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工作報酬為依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59,078元及員工工作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司促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期間為代訓期間,代訓期間結束後,被告應前往原告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被告拒絕至原告醫院工作,違反系爭甄選公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獲有代訓期間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期間是否為代訓期間,代訓期間結束後,被告應前往原告醫院任職?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578,973元,是否有理?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儲備升格改制後之醫師人力,遂委由高雄榮總 對外代招代訓牙科住院醫師,依系爭甄選公告內容記載「名額:牙醫一般科;職稱:住院醫師;工作地點:屏東市;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專科訓練)、屏東市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服務地點);工作項目:牙科專科住院醫師訓練,配合執行衛生福利部相關政策」,備註欄第3項註明「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聘用員額,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分院服務」,依前述招聘醫師目的與代訓結束後至工作場所工作之特定,可知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訓期間,經代訓醫院認定合格後,必須再於111年1月起與原告醫院續約,擔任原告住院醫師等語。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係邀約人有受其拘束之意,亦即相對人為承諾時,要約人即有締結契約之義務;而「要約之引誘」,表意人僅係引誘相對人對其要約,惟仍保有最終決定是否締約之權,二者顯有不同。查系爭甄選公告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徵求住院醫師,報考人需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並經考試通過方得錄取,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被告報名甄選則為要約,經高雄榮總通知錄取而為承諾後,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將系爭甄選公告內容納為契約之一部,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甄選公告內容,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再別事探求。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乙方(被告)不得要求續約或其他補償。」;第2條約定:「工作場所:由甲方(原告)視業務需要指定必要時並得派往甲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督導、考核、管理,並應擔任甲方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務行政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依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酬金59078元及員工工作獎金…。」;第8條約定:「教育訓練:乙方除應依任職專科之『住院醫師訓練計畫』之規劃,接受各種臨床專科醫療照護技術訓練外,另須遵守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制度及甲方因應業務發展需要之要求,進行必要之公務訓練與學習。」(司促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僱用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契約期滿未續約者,契約當然終止,並無被告應與原告續約之明文,更無未續約者,應返還員工工作獎金之約定。況縱依系爭甄選公告備註第3項亦僅記載「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聘用員額,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分院服務」,亦未有違反者需返還工作獎金之明文。 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 訓期間,原告係以屏東榮總開辦費用支付被告於高雄榮總代訓期間之薪資及員工工作獎金,被告於代訓期間結束後,拒絕前往原告醫院任職,對原告醫院毫無服務貢獻,自不得領取為獎勵對原告醫院服務工作目的之員工工作獎金云云。然被告係原告聘用之住院牙醫師,經原告派至高雄榮總服務,其於高雄榮總之工作內容為急診2線值班、一週2-3診次、其餘時段以約診為主,及門診教學/教學門診與張浩陞前部長學習值牙項目,此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高總政字第113101671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被告派至高雄榮總工作,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供門診醫療服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接受教育訓練,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領提供勞務之對價即薪資及員工工作獎金,系爭契約亦未約定1年之僱用期間為代訓期間,期滿後,被告須至原告醫院服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至於被告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係由原告何經費支應,係原告內部事務,且係原告指派被告至高雄榮總提供勞務,自不得以被告對原告無服務貢獻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 ⑶綜上所述,系爭甄選公告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且甄選公告 備註第3項亦無違反者應返還工作獎金之記載,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於契約期滿後須至原告醫院服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並受領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薪資及員工工作獎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578 ,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