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3-勞訴-114-20250207-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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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呂詠聖 黃裕峯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裕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義坤,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2月30日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擔任原 告之會計,負責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工作。收受、保管住戶所繳交原告之公用基金,所收支現金均存入原告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支出原告所委任之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電梯保養費、消防檢測費等,均係以系爭帳戶臨櫃匯款方式支付予廠商;另需現金支出部分,例如購買垃圾袋、園藝用品、水管等小額支出,則另有現金支出帳,每月大約自系爭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零用金。然被告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覺公共基金不足,於111年12月間會同被告對帳,僅核對大約1年的帳已有差額幾十萬元,被告當時即表示願意給付30萬元,不用再繼續對帳了,於同年12月底原告委員會委員交接,邀被告再一起對帳,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核對系爭帳號、於收受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所開立收據之存根(即白單)、被告每月製作之福鎮雙星管委會收支表等資料,統計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得之管理費現金共為19,816,751元、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為17,734,160元,故未存入系爭帳戶之差額2,082,591元(計算式:19,816,751元-17,734,160元=2,082,591元)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而自108年1月至111年11月管委會支出之總金額為19,910,293元,匯提款金額為19,643,490元,不詳方式支付205,003元、現金無摺存款61,800元(應係被告以持有管理費之現金支付),是上開差額2,080,591元應再扣除以不詳方式支付之205,003元及現金無摺存款之61,800元,計為1,815,788元;又被告於本案遭揭發後,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繳回「管理費尚未存入銀行金額」80,614元,經扣除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735,174元(計算式:1,815,788元-80,614元=1,735,174元),另被告於接任會計時,受移交取得27,906元管理費基金,故其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763,080元(計算式:1,735,174元+27,906元=1,763,080元)。再者,零用金部分因另有零用金現金支出(傳票)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計入零用金帳,經統計差額為44,665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僅交接10,241元予原告,剩餘34,424元即遭被告侵占,從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797,504元(計算式:1,763,080元+34,424元=1,797,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50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原告單方之計算結果,無從證明其所指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所不法侵占,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後,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侵占刑案)。其後,原告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又不服前開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據本院刑事庭認其等所提出之各向自行計算之收支統計數據,已顯示原告108年度之實際支出金額高於該年度管理費收入,且比對其等所提出之各項自行計算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支出項目、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人之蓋章用印,亦有收領人之簽名,並無何其等所指帳目不明確而無相關憑證可資勾稽之情事,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駁回渠等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侵占犯行。又原告就其會計簿冊之製作及每月收、支等項,應為如何之記載、應於每月何時結算比對現金收支帳目與銀行存簿進出帳目、或應於何時將所收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每次應存入多少、留存多少現金於櫃檯備用找零等等,均無具體明確或固定之時程規範。再者,歷來所有社區公共基金之支出,無論支出方式係以匯款轉帳收或現金給付,均有相關傳票或支出憑證可資核對勾稽,且分別收存在原告管理室的兩本專用簿冊內,且該等傳票或支出憑證上不僅有原告當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3人蓋章用印,亦多有收領人之簽名,原告自可隨時比對勾稽以確認每月社區之實際總支出金額,再來比對當月實收之管理費金額,以解明全月的各項收支有無誤差,惟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再堅持其不知所云之計算方式,並率爾主張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不實等情,顯非可採。再者,按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即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二第2頁),被告自108年111年間既屢有「存入金額」高於「所收金額」,或無「所收金額」而有「存入金額」之情事,則焉有可能發生被告少存所收款項、甚或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少存所收款項並侵佔入己之主張,實屬無端臆測。從而,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則原告縱有公共基金短缺之情,亦不等同於被告因此當然有所得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負責原告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等工作。而 原告設有系爭帳戶供存取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用,另 會有以現金方式(如零用金)支付社區事務之非固定金額、臨時一次性的或小額支出。 (二)被告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但未立即存入上開帳戶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 系爭帳戶,其間之差額即2,082,591元即為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等情,並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即原告所稱之白單)、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9頁至第78頁、侵占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字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2),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取管理費現金後,因有需現金支出之費用,即以所收之管理費現金支出,餘款再存入系爭帳戶,其並未侵占等語(參本院卷3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於侵占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並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頁),可見多有以現金支出而非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情形,如以108年為例,該年8月31日中秋節禮金6,000元、11月4日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元、11月30日會計代辦費9,667元、12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諸多費用,及多次留存約1萬元之預支零用金,均未見有相對應自系爭帳戶支出之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收取管理費現金後,將該等現金用以支出相關費用一節,應屬可信,故原告以白單及被告存入系爭款項間之差額逕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尚嫌速斷。 (三)再者,原告統計白單之總金額而認定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總 額為19,816,751元(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然查,因住戶繳交管理費,除可現金繳款外,亦可自行匯入系爭帳戶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倘住戶係自行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而非交付現金予被告,亦會開立白單(例如本院卷第42頁108年4月1日住戶蘇顏枝子以匯款繳交5,540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4月1日收據;本院卷第43頁108年5月21日住戶李佳穎繳交1,614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5月21日收據),是白單之開立既包含住戶以現金繳納及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管理費等情形,則原告逕以白單之總金額主張為被告所收取款項之總金額,推論上即有謬誤,故自不得以白單總金額與被告存入系爭帳戶間之差額遽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原告雖主張不可能有住戶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內而有開立白單之情形云云(參本院卷第407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本即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 ,若未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則辯稱其於收取管理費之後會留一段時間,中間會有一些支出,等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整數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34頁);經查,有關管理費收取保管流程為何、應於何時存入系爭帳戶等節,均未見原告定有相關之規範,且觀上開被告以現金支出之款項11月4日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元、12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費用,顯均非每月僅1萬元左右之零用金所可支應,自有動用管理費以為支付之必要,則被告以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現金直接為支付,縱未先行存入系爭帳戶再為提領支付,亦難逕認係構成侵占或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固整理附表四之各年度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其已將未自系 爭帳戶支出之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11頁至第332頁),惟依前開所述,已未能認定被告所經手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總金額究為何,自亦無從僅以白單總金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再經扣除未自系爭帳戶支出金額後之餘額即認定必為被告所侵占。況依附表四之內容觀之,除其上所載之支出日期多有與系爭帳戶之實際支出日期不符之情形(如附表四記載108年3月12日有支出大洋保全190,000元、大洋保全81,000元、弘燿機電37,000元、雄大電梯50,000元、會計薪水10,000元、考績獎金9,000元等,惟比對同日系爭帳戶並無此等支出,而可能為其後108年4月3日之支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12頁)外,且經比對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中仍有未經原告列入附表四之支出情形(如111年5月5日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萬元,然未見此整理於附表四,參本院卷第71頁、第329頁),則該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亦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零用金有短少44,665元,應為被告所侵占等情( 參本院卷第334頁)。而查,經本院核對原告之零用金支出帳(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其各月之結存金額均與下月所記載之「上月結存」金額相符,且均有主委、財委及監委之蓋章,顯見其等均已核對過零用金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方蓋章其上,甚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離職時,亦均有主委、財委及監委蓋章確認零用金金額無誤(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高達44,665元,即難認可採;惟觀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點收時,零用金之結存金額為12,495元,此經兩造於零用金支出帳簽名蓋章確認無訛(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則被告於交接當日自應交付12,495元之足額現金予原告,然被告卻少給2,254元,此經被告於交接單上簽名承認(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卷七第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2,254元交付於總幹事徐智聰,再由徐智聰轉交原告新任會計林佳玲云云,並以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已記載結存金額為12,495元為證(參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然觀該零用金支出帳僅為記載原告之帳目收支結餘情形,自非可作為被告已為清償12,495元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證明有為清償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已清償一節為可採。從而,被告經手零用金之管理,卻於離職後未交還足額之零用金結存金額而短少2,254元,因此受有2,254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侵占刑案偵查中調解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參本院卷第406頁、第465頁),惟其亦自承於調解時並未就零用金向被告為請求(參本院卷第469頁),則自難以該調解日作為催告給付零用金之日,而應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參本院卷第225頁送達回證)作為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