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3-勞訴-124-2024102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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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玉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僅係「掛名之董事長或董事」,則原告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⑵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⑶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⑷兩造約定每月原告可休假之情況(如週休二日、月休8日)。 ⑸主張本件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實,應說明是於何時受到何人怎麼樣之侮辱,並應提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⑹請求所得稅差額計算式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1元之法律依據】。並應說明除未收到被告營利所得65,255元外,其他原告主張未收到澄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泓澄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所導致之所得稅差額(本院卷第21頁),何以可向被告一併請求? ⑺原告每月領薪之方式為何?如為匯款,請說明薪轉帳戶為何?並提出尚未收受113年1月薪資之相關證明(如帳戶封面及內頁)。 2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⑵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⑷原告既負特定原因事實之義務,應先補正概略之主張內容,並待證據調查結果後(如被告已提供說得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修正。並應閱卷後特定要請求被告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起迄時間。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