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勞訴-136-202502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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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郭金嬋 被 告 賴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擔任被告公司工廠廠長,依工作 規則第五章第25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然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原告之業務管理與財務管控權益,造成被告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萬1977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二)被告擔任廠長一職,敷衍了事,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 原告遭客戶逾期罰款合計531,822元。又原告公司收支每月應出貨550萬元,員工為50人,每月銷貨總額應與材料採購/人工成本/經常費用之總和相近,才能收支平衡,原告111年1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計1,511萬3,928元,採購金額計1,344萬8,418元,員工薪資計1,988萬6,850元,經常費支出如原證十統計表所示,原告共計虧損1,760萬2,221元,111年3月3日行政會報財務主管提出1、2月平均月出貨為221萬元,提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111年4月7日行政會報財務主管提出1、2、3月平均月出貨為252萬元,財務虧損嚴重影響現金流量及公司營運,生產線出貨是公司命脈,被告應忠勤職守,不得敷衍塞責,三個月來已造成過失不法侵害公司財務虧損900萬元;另由111年1月至6月之生產出貨額合計1,512萬28元,平均月出貨額為252萬5元,廠長係以生產製造出貨為其職責,被告卻由一再過失怠忽工作,轉成故意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財務重大損失1,770萬2,221元,而不法侵害公司之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之權利。原告屬中小企業,組織編制為總經理下有一級主管即行銷副總、業務經理、技術研發副總、工廠廠長、資材暨財務副總,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出貨額每況愈下,被告竟不盡義務,5點即正常下班,並於111年5、6月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加計逾期罰款531,822元,原告共計損失1,813萬4,043元,原告僅得向外借款、變賣不動產及解約定存來償還貸款,廠長對生產出貨業績影響至大,被告怠忽職守,應就上開虧損負28%責任即500萬元。 (三)原告公司半年度之月平均出貨水準約在4、5百萬元以上,11 1年上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僅有252萬元,被告擔任廠長對於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以致耽誤交期遭罰款,造成公司業績下滑;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越籍勞工,使越籍同仁心裡受創,其職場霸淩之行為,造成部屬消極反抗,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業績不振,此可傳訊越南籍幹部阮亨勝為證人,在下一任廠長帶領下,始彌平越籍同仁之傷口,並協助解決生產上遭遇之困難,此生產力之提升反應在業績上,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即達557萬元,比上半年高出一倍以上,足見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對原告公司造成之傷殺力甚鉅,若111年上半年工廠生產力能維持在月平均出貨400萬元,則111年1月至4月中原告任內即短少518萬元(400萬元-252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5個月=518萬元),此蒸發之518萬元約占111年上半年虧損1,800萬元之28%,是被告應就其擔任廠長期間之虧損負28%之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 期間僅有1月至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未在原告廠內執行職務;公司員工眾多,僅有管理廠內事務之廠長有何權利造成公司如此重大損失;部分訂單在被告擔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被告於1月至3月均加班至20時或21時,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請補休,被告並無怠忽職守,亦不可能因被告一人即影響公司經營;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近10年,如有怠忽職守、霸淩員工情事,何以卸任廠長後,未予解聘,仍讓被告擔任廠務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並霸淩越籍同事,致影響公司生產及出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權利,造成被告虧損約1,800萬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其「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權利受侵害而致虧損,即非因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或人身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因怠忽職守等原因,造成原告虧損1,800萬餘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原告遭客戶逾期罰款合計531,822元,且出貨額每況愈下,行政會報財務主管一再提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被告依然怠忽工作、不盡義務,經常5點即準備下班,更於111年5、6月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越籍勞工,造成部屬消極反抗,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業績不振,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期間僅有1月至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部分訂單在其接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而為完成已逾期之工程,導致後續工程亦逾期,且工廠人力不足、設計圖延誤、採購材料未進場及油漆未委外處理等,均影響施作進度,其於1月至3月均加班至20時或21時,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請補休,並無怠忽職守、霸淩員工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整理之訂單交期為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3日、111年5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則除111年5月19日以外,其餘訂單早在被告接任廠長前或甫任廠長時即逾期,而為完成已逾期之訂單導致後續訂單亦逾期,亦在所難免,原告復未就工廠人力之配置是否充足、設計圖是否有延誤、採購之材料是否遲延進場、油漆是否應委外處理而未委外等影響工程進度之事實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就延誤交期遭客戶逾期罰款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又觀之原告提出被告111年1月至4月之打卡記錄,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中旬通常於7時30分左右上班、20時下班,僅有少許幾日於17時下班,4月中旬以後大多於7時前上班、17時下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怠惰、經常下午5點即準備下班之情形。況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定有明文,是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原則上並無加班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準時下班即指為怠惰,況由被告上開經常加班之情形,顯對工作投注相當之心力,更無從指其有何怠忽工作之情形,至於補休則係因被告加班未能請領加班費方予補休,此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更無法以被告補休指為怠惰。又原告固提出110年下半年、111年上半年、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各為406萬元、252萬元、557萬元(本院卷第241頁),主張被告於111年上半年擔任廠長期間之出貨額較其他時期滑落。然出貨額下滑造成虧損之原因多端,諸如前述人力之配置是否充足、設計圖及材料進場是否延誤、是否應委外等情形不一而足,原告就此均未有所論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二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之出貨額較為低落,即謂其應負虧損之責。況如原告所言,111年上半年出貨水準有落差之原因為:原告為技術行業,組焊生產須累積經驗,否則容易下錯指令,被告擔任廠長首先就面臨麥寮汽電產品油漆一役,因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搞不定而耽誤交期,威信盡失,復發生外勞霸淩事件,造成生產力大幅掉落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如認以被告之能力、經驗無法勝任具高度技術層面之廠長工作,自應予以協助或轉調其他適任之工作,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外籍勞工等,乃被告領導統御方式是否妥當之問題,如有涉及霸淩,原告亦得對被告行使懲戒處分權,此屬原告人事管理範疇,縱令此為生產力下降之原因之一,承前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可言,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運慶,證明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與外勞相處水火不容,及聲請傳訊證人阮亨勝,證明被告有霸淩外勞之情形,影響公司生產力,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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