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勞訴-141-202503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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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燕即呈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因發生事故於送醫後死亡,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亮公司)、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與陳煒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及陳煒昇之母親陳賴淑容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付被告楊雪莉及訴外人陳賴淑容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下稱本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並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甲方(楊雪莉、陳賴淑容)即同意就本事件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並同意不再向乙方(呈佑工程行)、丙方(碩亮公司)、丁方(潤弘公司)、丁方業主南天台紫雲寺及監造、建築師、共同承攬人或其他相關廠商及其負責人、受雇員工等要求其它賠償或任何主張,如有已提出者並一併撤回。」,被告不得再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助,惟原告嗣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來函表示被告向其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已核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要求原告需繳納105萬8,000元,然原告早與被告就本事件達成協議並給付職災補償完畢,被告顯然有重複受領之情事。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無論是雇主先給付職災補償,或是勞工先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兩者之間都可以進行抵充,扣除勞工已經受領的部分,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重複受領,原告既已給付職災補償,被告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後,原告可主張抵充,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雖由潤弘公司代付,然該給付係對本事件所給付之全部金額,且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工之職災補償責任,無論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所負責任均為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渠等內部如何分擔,與勞工請求職業災害無涉。被告請領之職災給付金額經核定為105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5萬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是否應補繳職災給付款項,業已提起勞 保爭議事項之審議,尚在審議中,並未確定,原告亦未曾繳納任何款項,自無「已支出之款項」之損害可言,原告以其遭勞保局追償上開款項,即要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又原告並未為陳煒昇投保勞保及職災保險,而是由被告及陳煒昇自行投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領職災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受領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公司、潤弘公司(下稱原告等人)200萬元賠償金,係基於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渠等未使陳煒昇配掛安全帶及掛勾,導致陳煒昇自A字鋁梯上跌落,造成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而致死亡,嗣後雙方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自非重複受領之職災給付,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所受領之200萬元賠償金,並非由原告給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原告主張已由雇主支付職災補償費用,進而主張抵充,亦屬無據。退萬步言,本案賠償被告之人共計3人,而金錢為可分之債,原告實際僅支付其中1/3即666,667,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5萬8,000元,難認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一)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發生職業災害,經送醫後死亡。 (二)原告及訴外人碩亮公司、潤弘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與陳煒 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母親賴淑容成達成和解,由原告等3家公司行號給付楊雪莉、賴淑容容各200萬元,並簽立如甲證2所示之和解書。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予被告,勞保局並以113年6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36015018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萬8,000元,原告尚未補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其就陳煒昇之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然被告竟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而重複受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爰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5萬8,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自無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亦未向勞保局繳納陳煒昇之死亡保險給付105萬8,000元,亦無從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 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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