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勞訴-144-2024102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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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文昌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被 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5,978元,合計28萬6,974元。伊雖於113年6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8萬6,97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萬0,996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表、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新制資遣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為18年11個月,依前揭規定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5,076元(40,846元×6=245,07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 5,076元,合計28萬6,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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