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勞訴-148-202411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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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呂昆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裴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員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生 職業災害事故,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應給付45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將開罰,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匯款給付予被告呂昆航,並由被告呂昆航再匯款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斐氏秋紅。被告2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呂銀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並由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45個月計161萬2,800元,即每人80萬6,400元。嗣原告接獲勞保局113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稱「貴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呂銀田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經本局核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貴單位應繳納161萬2,800元。」等語,然原告並非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且係呂銀田以對外負債為由不願在原告處投保,而要求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然呂銀田領有被告給付之工會保費卻未投保,並非原告為節省保費,而未替呂銀田投保。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充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呂昆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裴氏秋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凡符合災保法第6條資格之勞工,雇主即應依災 保法第12條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區分是否為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若勞工到職後雇主未投保而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災保法第13條規定,勞工依法仍得請求保險給付,而雇主則會被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追償款項;本件被告領取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並非因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又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並不適用於未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之雇主,原告雖得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繳納追償金,亦不得抵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過失,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63元、殯葬費用268,8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債權已消滅;再者,本件原告以團體保險理賠之301萬5,663元抵充職災補償,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團體保險給付,反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訴外人呂銀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9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死亡。 (二)被告呂昆航、裴氏秋紅分別為呂銀田之子、配偶,呂昆航已   受領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團體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醫療 費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合計301萬5,663元,呂昆航再給付150萬元予裴氏秋紅。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呂銀田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   計161萬2,800元予被告2人(各806,400元),勞保局並以113 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61萬2,800元,原告尚未補繳。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已受領其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之保險金301 萬5,663元,復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161萬2,800元,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呂銀田非屬災保法第90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項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呂銀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保險金301萬5,663元,原告雖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抵充,然並無抵充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且該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金,不啻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事理之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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