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3-勞訴-161-20250318-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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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被 上訴人 方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 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方慶全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審查人員職務,而其中第1項聲明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則按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聲明第2項回復被上訴人原審查人員之職位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減被上訴人調解時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5,335元(計算式:17,335元-2,000元=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主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請求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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