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勞訴-173-20241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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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7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時,與訴外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黃恒章將其自小客車斜停於系爭公車前,雙方持續口角後,黃恒章遂以手抓住系爭公車之車身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將黃恒章之手撥開未果,其明知黃恒章之手仍掛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若於行駛途中掉落可能遭往來車輛碾傷,仍不停駛系爭公車,且於行經鳥松消防隊前道路之雙黃線時,見對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或靠右行駛,竟故意將系爭公車切往對向車道,黃恒章最終因無力攀附系爭公車車窗邊緣而掉落於地,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外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五腳趾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恒章因系爭傷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恒章,復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被告應就黃恒章所受系爭傷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黃恒章後向被告求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黃恒章自行攀附在系爭公車上欲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有打110報案,但因無法查覆系爭事故地址,故開車欲前往鳥松消防隊報案,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 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時,與訴外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口角後,黃恒章以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被告仍繼續駕駛系爭公車,黃恒章於行駛途中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恒章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給付2萬元予黃恒章,雙方復於同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再行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恒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領據及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勞專調卷第15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黃恒章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黃恒章後,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恒章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並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31FT_CH1_00000000000000_7「…20:45:40被告:嘿,對,……聽不到,大聲點,男子漢說話大聲點,知道嗎?啥洨?幹你娘,臭機掰,安納,幹你娘,臭機掰,臭機掰啦,安納。20:46:50被告打電話報警,告知有車子擋在前面。20:47:20黃恒章:臭俗啦,還給人家報案喔。20:47:50被告仍以電話報警通話中,告知現在他車子現在擋在我前面。20:48:05被告轉動方向盤,車輛往左前方行駛。20:48:13被告車輛繞過前方車輛。黃恒章:臭俗啦,賀幹賣走阿,臭俗啦,臭俗啦。20:48:17車輛停止,被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與黃恒章持續互罵。20:48:28被告:幹你娘臭機掰,這樣ㄟ勢沒?被告將車子往前行駛,繼續罵:幹你娘臭機掰,錄影帶有在錄的啦。20:48:35車子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好阿,賣停阿,幹你娘機掰,不要停了啦,幹你娘機掰。哈哈哈~呴耶~幹你娘臭機掰。20:48:57車輛停止。…」、檔案名稱031FT_CH2_00000000000000_0「…20:47:10黃恒章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講電話。20:47:26黃恒章講完電話,繞過白色車輛後方,進入白色車輛駕駛座,把車往前開。20:47:46黃恒章由被告車輛左側前方走至後方。20:48:08被告車輛往左彎往前行駛後停止。20:48:12黃恒章由被告車輛後方往前走,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見狀,跑步往前,企圖阻止被告車輛往前,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車輛繼續往前。20:48:21被告停車,黃恒章雙腳著地。20:48:28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往前追趕被告車輛後,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車輛繼續往前。20:48:39被告車輛右轉,黃恒章雙手掛在被告駕駛座,雙腳為保持平衡,跟著被告車輛奔跑。20:48:43被告車速太快,黃恒章把雙腳騰空,整個人掛在被告駕駛座旁。20:48:46對向有自小客車往前,被告車輛往左偏壓到雙黃線,黃恒章還掛在被告駕駛座旁。20:48:51黃恒章遭拖行後摔落。20:48:56被告車輛遇紅燈而停止,被告下車過馬路一邊講手機走到馬路對面之消防隊。…」,此有橋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勞專調卷第25至2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  ⑵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二種情形在內。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黃恆章發生口角後,黃恆章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遂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駕駛座旁車窗上,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造成黃恆章摔落或拖行而受傷,甚至有遭他車碰撞或碾壓之危險,仍不顧黃恆章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系爭公車,黃恆章於行駛途中,兩腳或隨系爭公車奔跑或懸空,然被告仍不停止其駕駛行為,且於對向來車接近時,故意將車輛往左偏駛至雙黃線上,黃恆章最終因雙手無力攀附於車窗上而摔落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黃恆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黃恒章要跳上車攻擊伊,當時情況緊急,伊不知事故地址,故欲駕車前往鳥松消防隊報案,且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黃恒章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僅係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雖妨害被告行車權利,然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對被告之人身安全有何重大之實害,且報案之方式良多,被告非不可下車查明其所在地點或託人報案,其明知黃恒章攀附懸掛在其車窗上,如貿然行駛於道路,將導致黃恒章有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碾壓之高度危險,而使黃恒章之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黃恒章果終因體力不支而摔落受傷,被告自不得以其係欲前往報案為由解免其責。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應對黃恒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恒章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17,600元;又黃恒章經營早餐店,其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日淨收入2,000元、每月工作26日計算,合計272,000元;另黃恒章以其傷勢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2萬元予黃恒章,嗣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黃恒章上開求償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原告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即無不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開勘驗內容,黃恒章明知其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如公車啟動行駛於道路上,其有遭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碾壓之危險,仍不顧自身安全,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且於20:48:21被告停車,其雙腳著地後,20:48:28系爭公車往前行駛,黃恒章竟仍往前追趕系爭公車,並再度攀附懸掛在系爭公車車窗上,終因雙手無力而摔落受傷,可認黃恒章執意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黃恒章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黃恒章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3,760元【(117,600+272,000+600,000)×60%=593,76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尚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勞專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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