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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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送時才來工作。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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