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勞訴-179-202412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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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HENRI MALAU MAHARGA HALOHO SAUT HALOMOAN SIRAIT EKA YOGASWARA CINAWI HUTABARAT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洪照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資 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該等欄 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含設備 、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 保險費金額」、「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而因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另就原告等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薪資等債權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薪資之僱傭關係成立及勞務提供等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98頁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且被告亦為我國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國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參勞專調卷第17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印尼籍人,前經訴外人翊澄船舶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澄公司)仲介至被告所有裕順號遠 洋漁船擔任船員,依照我國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及漁業署制定之契約範本,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迄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以美金計算)。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即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位所示)之薪資,經翊澄公司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等人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險)及一般身故險,然被告卻未為原告等人支付保險費以投保上開保險,原告等人係自行借款投保,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費。又原告等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均在被告之漁船上,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之薪資。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前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列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海商法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美金(下同)9,522 元,及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52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4,04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 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4,04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 ○○○ 4,310元及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4,3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9,143元,及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143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9,880 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88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確認原告等人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之海事優先權。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因給付有困難,目前與原   告等人協商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 迄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然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薪資、應負擔之保險費、自113年8月12日起迄僱傭關係終止日之工資,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及保險費收據等為證(參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險)及一般身故險。」(參勞專調卷第22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每月工資」等欄位計算,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金額應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金額」欄位所示,原告等人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2023年保險費」及「2024年保險費」等欄位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保險費之總和」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參勞專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因素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依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參勞專調卷第25頁)。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僱傭期間如附表二「工作起日」至「契約迄日」欄位所示,而其中原告丙○ ○○○ 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期限至113年10月5日(參勞專調卷第84頁)、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均於113年12月21日提前終止(參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迄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丙○ ○○○ 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於113年10月5日即屆期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提前終止情事,則被告自無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給付其資遣費;另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均提前至113年12月21日終止,且提前終止乃因被告無力支付原告等人薪資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則其餘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位(即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計算之資遣費,即屬有據,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復因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係因兩造契約提前終止始發生,故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保險費等,經核均屬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該等欄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前項債權對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原告姓名 工作起日 契約迄日 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金額 2023年保險費 2024年保險費 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保險費之總和 資遣費金額 基數(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年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比例計算) 資遣費計算式:工資×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 2022/10/6 2024/10/5 2023/5/1~ 2024/8/11 1年3月11天 550元 8,445元 520元   8,965元 0 0 0 2 丁○○ ○○○ 2024/2/15 2025/3/6 2024/2/15~2024/8/11 5月28天 550元 3,230元   520元 3,750元 136元 149/604 計算式:550×149/604=136 3 戊○ ○○○○ ○○○ 2024/2/15 2025/3/6 2024/2/15~ 2024/8/11 5月28天 600元 3,523元   520元 4,043元 148元 149/604 計算式:600×149/604=148 4 乙 ○○○○○ 2023/6/5 2025/6/4 2024/6/5~ 2024/8/11 1年2月7天 550元 7,822元 520元 520元 8,862元 326元 67/113 計算式:550×67/113=326 5 甲○○ ○○○○ 2023/6/5 2025/6/4 2023/6/5~ 2024/8/11 1年2月7天 600元 8,533元 520元 520元 9,573元 356元,因原告僅請求300元,故以300元計算 67/113 計算式:600×67/113=356 附表三:(美金) 原      告 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資遣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按月給付之金額(民國)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丙○ ○○○ 8,96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0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550元 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 ○○○ 3,750元 136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SAUT HALOMOAN SIRAIT 4,043元 148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乙 ○○○○○ 8,862元 326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甲○○ ○○○○ 9,573元 300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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