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勞訴-197-20250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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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伊4萬3,2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幹練水手 工作,嗣於同年5月24日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自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自行終止,並非雇主即伊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稱其於任職期間,遭其他船員言語霸凌、羞辱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制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處於職業災害傷 病之醫療期間,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其不適任為由於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該離職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其4萬3,24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研究船駕駛台錄影機畫面欲證明遭言語霸凌一節,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與原告是否處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無涉,且原告亦自陳該錄影機畫面並無聲音,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3,24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