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勞訴-68-2025012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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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被 告 李屏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59,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97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僱用被告擔任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01號之「福懋毓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主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零用金共1,977,800元(下稱系爭事件)。  ㈡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止,共賠償1,977,8 00元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當可行使雇主求償權;伊亦於111年10月21日,受讓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等,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觀前開規範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㈢從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 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始然;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亦與僱用人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無關。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4月15日止,陸續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零用金共1,977,800元,原告已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為止,曾以附表方式陸續賠償1,977,800元予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客戶收執聯、支票存根、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遭決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有歷審裁判紀錄及本院書記官與系爭刑案承辦股書記官 間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皆為真實。  ㈤從而,兩造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賠償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住戶1,977,800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97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原告還款金額 備註(還款方式) 卷證 頁數 1 111/2/9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2 111/2/9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1-53 3 111/3/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4 111/3/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5-57 5 111/4/7 125,390 駐衛保全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6 111/4/7 119,610 公寓樓管服務費折抵 本院卷 59-61 7 111/4/26 280,000 匯款 本院卷 47 8 111年4月底前 7,450 現金支付     9 111/5/20 155,350 支票 本院卷 49 10 111/6/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1 111/7/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2 111/8/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3 111/9/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14 111/10/20 160,000 支票 本院卷 49 合計   1,97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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