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3-勞訴-99-20250221-5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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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4,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考量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就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欲追加請求舊制退休金,就相關之聲明、事實、證據,本院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通知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可認進行原告訴追加之際,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加有利於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在99年6月29日選擇採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為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而伊於108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則伊87年12月31日至99年6月28日之勞退舊制年資(下稱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23,伊108年5月起每月工資為24,000元,月平均工資亦應為24,000元,故針對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52,000元【計算式:23×24,000=552,000】。 ㈡又伊於108年11月15日自被告退休後,復於108年11月16日開 始又再受僱於被告,並受派於香蕉碼頭擔任售貨員,約定每月工資26,6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終止系爭契約,惟仍積欠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之工資共638,400元【計算式:26,600×24=638,400】(下稱系爭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06 ,150元。 ⒈原告就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3。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定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上開法規中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然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 ⑶、從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 ⑷、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原告於99年6月29日採取勞退新制、又於108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等節,依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部分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⑹、而原告於本件,雖係就「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月28日 」此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就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仍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謂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該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不符,顯非適當。 ⑺、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 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從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因工作年資(即自84年1月19日87年12月30日),仍應核計舊制退休金基數,並按前開說明扣除後,始屬原告得就本件舊制年資實際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基數。 ⑻、從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至108年11月15日退休時,已年滿63歲。而原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前1日(即94年6月28日),經過時間為10年5月10日,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原告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10年6月,舊制退休金基數應計算為21【計算式:10.5×2=21】。 ⑼、再原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被告適用勞 基法之前1日(即87年12月30日),經過時間為3年11月12日,復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原告又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4年,前開期間之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8【計算式:4×2=8】,則原告可領取舊制退休金之基數應為13【計算式:21(自84年1月19日計算至99年6月28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8(自84年1月19日起算至87年12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13】。 ⒉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23,550元。 ⑴、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之工資為24,000元,自原告 退休日即108年11月15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785元、月平均工資為23,55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306,150元【計算 式:13×23,550=306,1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8日退休後,兩造於108年11月16 日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是觀兩造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為止,就上開勞資爭議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僅辯稱公司可優先處理工資,其餘部分無法處理,雙方係就工資分期發放之起始時間未達共識,始致欠付工資部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工資乙情,應屬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44,5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31日 17 31 24,000 13,161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4日 14 30 24,000 11,200 合計 184 144,361 日平均工資 785 月平均工資 23,55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552,000 306,150 2 積欠工資 638,400 638,400 合計 1,190,400 944,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