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原訴-10-20250212-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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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向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岳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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