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原訴-15-202410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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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徐OO 徐O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許起,加入使 用Telegram暱稱「御茶園」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把風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日10時許起,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李家文警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犯刑事詐欺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由乙○○復聽從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原告住處,持如偽造之112年1月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國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持原告之國泰銀行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2萬元之損害。又乙○○(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於109年7月1日協議由父(即被告甲○○)行使親權,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實際上只有 拿到4萬元,其餘款項均是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希望能與原告以5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 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卷第23至59頁、第67至71頁)、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1月4日提領22萬元、50萬元共72萬元,及原告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4日遭提領10萬元2次共20萬元之存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且與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少年法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又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92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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