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原訴-19-20250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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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O歡 被 告 林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嗣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言詞撤回對於A女及A女之父之請求,並經A女及A女之父同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於11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 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造成原告心理受傷,除影響原告健康外,更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婚姻消滅(離婚),原告因心理上創傷,在家休養8個月無收入,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411,200元。又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有驗傷單乙紙為憑,經原告申請保護令在案,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1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㈠傷害之起因,是原告也曾對被告動手、拿物品摔、大聲咆嘯 等,導致兩造關係不和,溝通無效,原告秉性強硬,長期住在高雄OO的娘家,本件被告的親人也相當明白,有意願出庭作證。對原告深感抱歉,請庭上查明。 ㈡侵害配偶權之發生,原告也清楚並原諒被告,且與被告一同 面對後面的法律訴訟。被告長期遭原告情緒暴力、動手之行為,因此被告心理上感到折磨,才會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發生。 ㈢至於賠償金額,被告能力有限,幾10萬元真的沒有能力償還 ,請庭上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47-49頁),且經被告答辯狀中坦認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乃為 有性器之接合、身體之親密接觸,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再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每月收入穩定,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參酌被告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之學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總計被告應就其故意侵害配偶權及傷害原告,賠償原告共計22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面對A女對之提出 之法律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拋棄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亦對其為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且長期居住娘家不歸,導致被告心理上遭受折磨,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觀諸被告前揭辯,實乃兩造夫妻關係生變之因素,箇中原因包含兩造之性格、家庭關係、經濟因素、生活形態等綜合情況下衍生之局面,惟面對夫妻關係不睦,欲解決婚姻問題雖屬不易,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傷害原告身體及婚外性行為,作為排遣其內心壓力之方法,要難以此合理化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更無由以此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