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原訴-21-202502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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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潘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陳韻如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共計受有7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把我系爭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是要辦理 借款用,對方說我存簿不好看,要幫我做一些金流讓簿子好看一點,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為融資借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而匯款總計7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上情不諱,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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