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原訴-8-2024101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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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黃堅 李泓霖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商勝豪之起訴、於113年9月11日與古修誠及劉紫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第105、111頁)、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對被告何耀祖之起訴,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原訴卷第129、13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古修誠(業已調解成立)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竟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業已調解成立),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原告去路,並通知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原告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古修誠復邀集黃堅、商勝豪及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陳圓烝又邀李泓霖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原告同時聯繫訴外人即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黃堅、李泓霖、陳振揚與劉紫綺、陳圓烝、何耀祖則於古修誠、商勝豪毆打原告時,均站在一旁圍觀,給予動手之人精神上鼓勵及支援。原告因古修誠、商勝豪及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陳振揚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沒有傷害原告,我還有幫原告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恐懼不安,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及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當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⒈陳振揚部分: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31頁),而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由古修誠及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陳振揚於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有在場圍觀助長聲勢、與古修誠及商勝豪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陳振揚固無參與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惟陳振揚並未提出其所辯有幫原告抵擋之證據,且如前揭說明,陳振揚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陳振揚仍與動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陳振揚所辯尚非可採,陳振揚與古修誠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堅、李泓霖部分: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有在場助勢之事 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而黃堅、李泓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為古修誠、商勝豪所為傷害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黃堅、李泓霖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查本件原告遭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1頁電子卷證),當時並有被告等數人在場助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受傷部位雖屬人體重要部位,惟傷勢非重,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古修誠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被告及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共7人(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陳圓烝、黃堅、李泓霖、陳振揚)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1萬7,143元(計算式:12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13年9月9日已與商勝豪簽立和解書,商勝豪於簽立和解書時已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於113年9月27日與陳圓烝於本件刑案二審時以2萬元調解成立,陳圓烝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07至109、141至142頁),是商勝豪、陳圓烝已清償金額超過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商勝豪、陳圓烝已給付部分生清償效力,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均同免責任,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