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V-113-司促-16633-2024101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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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 債 權 人 潘家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表明債務人姓名及住居所及出 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對債務人請求依據,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予債權人,惟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務人陳報狀可憑。依上意旨,債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卷內復未見有其他足資特定債務人及認定管轄之資料,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